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公告 輔導處 - 輔導室公告 | 2022-02-17 | 點閱數: 868
說明:  
一、 依據本府衛生局111年2月10日桃衛醫字第11100107691號函辦理。
二、 按心理師法第10條有關「心理師執業以一處為限,並應在所在地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、心理治療所、心理諮商所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為之。但機構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,不在此限」之規定,所稱「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」如為學校設有提供其員工或師生心理治療或心理諮商之單位,依行政院衛生署(現為衛生福利部)93年6月4日衛署醫字第0930209857號公告規定,其執業處所應並具「心理治療所設置標準」或「心理諮商所設置標準」所定之條件。
三、 為確保諮商場所之合法性,請依心理師法第7條第2項、第10條、第20條第3項及第30條與行政院衛生署(現為衛生福利部)93年6月4日函釋等規定,向本府衛生局申請核准為心理師法第10條所定之心理師執業場所,請由下列方式擇一辦理申請:
(一) 申請設置「心理諮商或治療機構單位(部門)」(非醫事機構),檢送其執業場所以下資料:學校公文函、建築物使用執照及所有權狀影本、符合設置標準之平面配置圖、設施照片、心理師身分證正反面影本、心理師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執業,接受二年以上臨床實務訓練證明、醫事人員證書影本及其他相關資料,供本府衛生局實質認定審查。
(二) 申請設置「心理諮商所」或「心理治療所」(醫事機構),檢送以下資料:醫療(事)機構申請書、建築物使用執照及所有權狀影本(非本人所有,應加附租賃契約)、符合設置標準之平面配置圖、負責心理師身分證正反面影本、負責心理師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執業,接受二年以上臨床實務訓練證明、醫事人員證書影本及其他相關資料,供本府衛生局實質認定審查。